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896675号“喵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6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洁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市源声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96675号“喵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95号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电子行业的了解,也做了媒介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没有在“扬声器音箱”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推广和宣传。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也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报道。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
2、被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产品说明书复印件;
3、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被申请人参展资料复印件;
5、被申请人产品相关网络报道、网络销售资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合同相对人章戳,证据4、5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瑕疵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喇叭;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半导体收音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与OTOWLS TECHNOLOGY CO., LTD.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能够相互对应,且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卖方为被申请人,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显示商品为“入耳式耳机”商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使用复审商标的“入耳式耳机”商品进行了销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入耳式耳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扬声器喇叭;CD盘(音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半导体收音机”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入耳式耳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