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2275511号“包子客Bao Zi K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6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杜国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季春
申请人因第12275511号“包子客Bao Zi K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849号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餐饮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为推广宣传复审商标在整个山东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推广加盟商,宣传投入巨大,在整个山东地区可谓家喻户晓。申请人主要从事快餐加盟服务行业,自2013年成立之初直至今日,从未停止过对复审商标的推广和使用,极大地提高了复审商标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包子客”店面及店内照片;
2、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包子客”商标在产品宣传单、餐具、包装袋、围裙等商品上的使用资料;
4、房屋租赁合同、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合同;
5、装修费用清单、装修材料出库单、桌椅销售合同、监控安装工程配置清单;
6、应聘人员面试评估表;
7、“包子客”标准手册;
8、餐具采购单、出库单、入库单、原材料销售单、饮料、原材料收货确认单、路由器发货单;
9、荣誉证书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相关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包子客”店面及店内照片复印件;12、“包子客”商标在产品宣传单、餐具、包装袋、围裙等商品上的使用资料复印件;13、荣誉证书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快餐馆;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餐厅;会议室出租;柜台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2018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拥有第13564359号“包子客Bao Zi Ke”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餐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合同签订主体之间的关系,且在无相对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均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装修材料、桌椅等购买主体之间的关系,且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5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6、7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材料、饮料、餐具等购买主体及入库单、出库单所载主体之间的关系,证据6、7、8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证据9中的获奖主体之间的关系,且证据9中的多数证据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0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11、12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证据13中的获奖主体之间的关系,且证据13中的多数证据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餐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