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0471676号“H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0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佰盛达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丽玲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71676号“H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3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出于恶意的目的,对明知他人在实际使用的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有效性。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授权书;
2、销货明细、增值税发票;
3、复审商标的产品吊牌、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裘皮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为申请人与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书》,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需结合申请人的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为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与他人交易的凭证,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涉及的商品名称为配件,非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中的吊牌、实物照片为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连续三年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