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奈妳の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9253065号“奈妳の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49号

       

      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巨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对第29253065号“奈妳の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奈雪の茶”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46711号“奈雪的茶”商标、第20683611号“奈雪の茶”商标、第23028858号“奈雪の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64319号“奈雪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餐饮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在密切关联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在使用过程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奈雪の茶”部分使用证据、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门店照片等;
      2、申请人部分门店租赁合同;
      3、天图投资亿元资金注入“奈雪の茶”相关资料;
      4、电视台栏目对申请人的专题报道、部分媒体新闻报道;
      5、申请人部分宣传合同;
      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料;
      7、申请人名下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外观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资料;
      8、部分抢注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情况资料;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使用情况资料;
      10、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及“傍名牌”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商业专业咨询”。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奈妳の茶”,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