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i-Ca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020179号“Si-Ca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43号

       

      申请人:石光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0179号“Si-C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6934号“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18375号“SI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拥有丰富的内涵,使用在可可、茶、茶饮料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销售数据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9)第14077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英文词汇“Si-Cafe”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SI”,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英文“Cafe”,可译为“咖啡”,使用在可可、茶、茶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