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天子御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52626号“天子御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67号

       

      申请人:汤林林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2626号“天子御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08273号“天子御锅”商标、第18801533号“天子御味坊”商标、第31343872号“天子”商标、第26563648号“天子温泉”商标、第11501282号“天子坊 1893”商标、第10336627号“天子 TIAN ZI”商标、第17696973号“天子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4519号“天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餐厅;动物养殖;旅游房屋出租;宠物饲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天子御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天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