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成豐果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165319号“成豐果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12号

       

      申请人:窦毛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5319号“成豐果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3928号“丰成”商标、第34865302号“晟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成豐果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丰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