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TAR TOW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9591424号“STAR TOW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星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塔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91424号“STAR TOW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2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申请人及塔莱科技网上店铺网址;
      3、授权书;
      4、唯品会及苏宁易购网上店铺页面;
      5、订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2018年8月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许可合同、店铺网址、授权书、店铺页面、合同、送货单及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店铺页面并未显示时间,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的内容为办公用品及箱包皮具,并非本案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