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097629号“匯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69号
申请人: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97629号“匯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14477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58822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82972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92324号“汇源HUIYUANGUANT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840308号“汇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743932号“汇源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759731号“汇源八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部分使用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三、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滙源”及图形组合构成,文字“滙”是“汇”字的繁体,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滙源”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文字“汇源”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已有在先已注册的其他商标之情形,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