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716390号“DMN WESTINGHOUS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1098号重审第00000011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帝姆恩机器制造诺德魏克豪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1098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16390号“DMN WESTINGHOUS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虽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国际注册第716390号“DMN WESTINGHOU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销商合同、发票、订单、付款单、进口关税缴款书等,但在上述证据中,经销商合同、发票等大部分证据系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且为复印件;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经公证的进口关税缴款书的缴款单位为:北京康柏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经销商康博斯粉粒体工程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另,鉴于申请人对其全部使用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且被申请人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存异议,加之部分证据间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申请人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散装货物搬运业贮料塔用机器部件和配件;如回转阀,气闸,气封/通风阀,落阀,插式分流机,瓣式分流机,球式分流机,管式分流机;计量设备;集尘器;出料器”商品上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