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723315号“宜琳照明 ilin light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03号
申请人:广州市宜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3315号“宜琳照明 ilin l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56059A号“ilin宜琳”商标、第11222194号“LIGHT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其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家用金属滑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金属管”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金属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