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716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07号
申请人:厦门耀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奇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1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0273号“锟佳Kun.Jia及图”商标、第6991626号图形商标、第6989620号“健隆JIANLONG及图”商标、第22807920号“L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及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医疗保健;整形外科;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理发店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健康咨询;心理专家服务;医院;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植物养护”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植物养护”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