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龍鳯千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938523号“龍鳯千璽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674号

       

      申请人:北京龙凤千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38523号“龍鳯千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73207号“龍鳯千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曾是合作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3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36745号“伊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介绍、实际使用图片、媒体报道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龍鳯千璽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