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79658号“CALSTEP 1985
Californ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42号
申请人:广州美司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优首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9658号“CALSTEP 1985 Californ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9152790号商标、第87378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46705号商标、第991620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99307号商标、第19745683号商标、第20096698号商标近似。另,该标志中“CALIFORNIA”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27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3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46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16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99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456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966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有“1985 ”易对申请商标创始时间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含有“ California”与申请人地址不符,易对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仍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 California”表示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另有其他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构成要素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1985 ”易对申请商标创始时间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含有“ California”与申请人地址不符,易对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