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注册商标_“留兰香SPEARMI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19758号“留兰香SPEARMIN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36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美加净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019758号“留兰香SPEARMI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绿箭”、“黄箭”、“白箭”、“箭牌”等商标为“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主要含义为“绿薄荷、留兰香”,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原料为“薄荷味”,则其仅仅直接表明了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原料不是或者不仅仅是“薄荷味”,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商标。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广告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文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量排名及市场占有率情况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获奖照片、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裁定和判决、相关维权材料、词典释义、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
      2、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即2004年12月28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已超过五年。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之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留兰香”、英文“SPEARMINT”和图形组合而成,其中“SPEARMINT”可译为“绿薄荷、留兰香”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原料、气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