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貢茶 皇之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154087号“貢茶 皇之御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27号

       

      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松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17154087号“貢茶 皇之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8)京行终30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貢茶”、“皇之御”及图形构成,其中“貢茶”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理解为该服务质量上乘,进而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二、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作为评审依据,但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具体事实与理由,故申请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