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美丽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019945号“美丽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32号

       

      申请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美丽雅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3019945号“美丽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52726号“美丽雅”商标、第10452705号“美丽雅”商标、第10461452号“美丽雅”商标、第10452757号“美丽雅”商标、第3823176号“美丽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投入使用后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档案;
      2、部分荣誉材料、媒体报道;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检报告、系列产品销售排名材料;
      4、销售合同、发票;
      5、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不予注册的决定;
      6、在先判决、相关案例;
      7、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存在摹仿、复制直说,申请人纯属滥用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过的夸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企业简介;
      3、客户签订的协议;
      4、杂志上的推广和宣传。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优培营养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卫生巾带;婴儿尿裤"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7月27日止。于2017年6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晾衣架、衣夹、拖把”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9月28日在商标驰字[2016]158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拖把商品上的“美丽雅”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2018年12月17日在(2018)商标异字第63075在第21类“拖把”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以构成复制摹仿和产品服务关联度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前提。我局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1类拖把商品上的“美丽雅”商标曾被作为已达到较高知名度而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尽管申请人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美丽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