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JP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337607号“JP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55号

       

      申请人: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7607号“JP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5488号“金蓬乐 JOY PARAMOUNT LEA JPL”商标、第9950472号“JPL”商标、第15027814号“聚配联 JPL”商标、第19934622号“金璞金 JP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和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和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字母“JPL”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和四均包含主要识别字母“JPL”,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演员的商业管理”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