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053699号“酥香坊 丁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53号
申请人:北京福源鑫盛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3699号“酥香坊 丁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22980号“酥香居”商标、第3485251号“丁氏及图”商标、第34944736号“丁氏 川西坝子及图”商标、第34939760号“川西坝子 吃火锅就在 丁氏及图”商标、第16214755号“丁氏美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和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和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酥香坊 丁氏”及图形组成,其所占比例较大的主要识别部分“酥香坊”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