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梦思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270237号“梦思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72号

       

      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智勇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0270237号“梦思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940810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20902号“梦金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23832号“梦园me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梦金园”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0年1月被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业务类别上大量摹仿抢注申请人“梦金园”商标,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该行为亦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荣誉材料;
      3、广告代理合同及广告宣传材料;
      4、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
      5、在先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潍坊市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0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珠宝)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戒指(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镯(珠宝)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第14类金饰品等商品上的“梦金园”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梦思园”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梦金园”、引证商标二“梦金园”、引证商标三“梦金园”,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首尾汉字相同,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梦思园”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部分“梦园”文字构成、呼叫亦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