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925287号“燕园珠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05号
申请人:北京大学
被申请人:广东新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1925287号“燕园珠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5807号“燕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北京大学”是一所历史悠久、享誉国内外的高等学府,“燕园”作为其别称众所周知,已成为特指申请人的专有称谓。申请人对“燕园”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特有名称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申请人已对其专有称谓“燕园”申请注册了大部分类别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之一,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学校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相关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信托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保险信息;财政估算;金融评估;金融分析;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不动产评估;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募集慈善基金;证券交易行情;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金融建议与分析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服务;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信托”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保险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燕园珠水”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燕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的特征,并通过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品/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服务相区别的商品/服务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且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燕园”,故其已不具有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特有名称权。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共有基金;资本投资;金融服务;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信托”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