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电暖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428149号“电暖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34号

       

      申请人:玉环县鹤梦管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8149号“电暖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电暖宝”用在金属喷头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体现了热情服务消费者的理念,用作商标使用在金属喷头等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电暖宝”用在金属喷头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