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姜文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887607号“姜文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35号

       

      申请人:深圳市和膳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87607号“姜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识含“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姜黄、姜(调味品)”商品中含有“姜”成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并非单纯的“姜”字,而是与“文化”二字结合使用,使商标本身升华到更高层次的精神层面上,脱离了“姜”本身的特定含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姜文化”含有“姜”字,使用在除姜黄、姜(调味品)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姜黄、姜(调味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单、产品外观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姜文化”含有“姜”字,使用在除姜黄、姜(调味品)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姜黄、姜(调味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