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TRAXX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607199号“TRAXXA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31号

       

      申请人:托赛思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练国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19607199号“TRAXX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RAXXAS”是1994年由Traxxas Corporation托赛思公司的雇员Kent Poteet肯特•波蒂特创造完成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托赛思公司所有,后经转受让此作品的著作权现属于本案的申请人托赛思有限合伙公司所有,“TRAXXAS”作品于1994年在美国的杂志上首次发表,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TRAXXAS”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图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TRAXXAS”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5727085号“TRAXX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27086号“TRAXX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TRAXXAS”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遥控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驰名商标,其注册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打印件、1998年申请人(或其前身)在美国申请的商标信息、申请人G885672号“TRAXXAS”商标信息;2、“TRAXXAS”作者护照复印件、雇佣协议;3、转换证明、合同摘要;4、“TRAXXAS”在美国首次发表的杂志照片;5、经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6、在先案件裁定;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相应证据,申请人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组织技术展览”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狩猎用哨子、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第00161695号著作权登记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书上显示申请人受让“TRAXXAS”美术作品的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现申请人为著作权人。
      3、1994年《CAR ACTION》杂志上刊登了“TRAXXAS”产品广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中国兰州网、上海模型博览会、中国国际模型展览会均对“TRAXXAS”标识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狩猎用哨子等商品在服务目的、方式、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及服务尚不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TRAXXAS”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TRAXXAS”美术作品中的文字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亦提供了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佐证。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TRAXXAS”美术作品早在1994年就已在《CAR ACTION》杂志上进行了发表,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申请人的“TRAXXAS”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创作完成并发表,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TRXAAXS”文字与申请人“TRAXXAS”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通过中国兰州网、上海模型博览会、中国国际模型展览会对标有其“TRAXXAS”标识的模型车进行宣传展览时体现了申请人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其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与申请人“TRAXXAS”标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TRAXXAS”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TRAXXAS”商标使用的遥控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TRAXXAS”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