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Elegance PAR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41823号“Elegance PAR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45号

       

      申请人:多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立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1823号“Elegance P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德国、法国,且在前述等国家已获准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造成误认,且申请人在申请时,申请人了对“PARIS”放弃专用权。申请人在先注册了诸多近似商标,拥有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以该标志含有“PARIS”,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造成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PARIS”,可译为“巴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0年1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190000172727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中“PARIS”的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放弃“PARIS”文字专用权,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作为申请商标一部分,仍存在申请商标之中。申请商标中含有“PARIS”,可译为“巴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且申请商标中含有“PARIS”,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