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101468号“ESSELUNG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87号
申请人:艾赛伦加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春梅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第26101468号“ESSELUN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SSELUNGA”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报道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在上海浦东的房地产权证;4、申请人向中国企业订购商品的相关证据;5、申请人通过香港&澳门意大利上会开展商业活动支付费用单据及申请人之父葛伦巴第上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费用单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ESSELUNGA”字号,并且有多家中国网站及媒体对申请人所经营的“ESSELUNGA”连锁超市进行过介绍和报道,由于“ESSELUNGA”并非固有词汇,被申请人将与该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的连锁超市业务具有极为密切关联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难谓巧合。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前述情形。
二、申请人亦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ESSELUNGA”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