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蔡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9746125号“蔡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185号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46125号“蔡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7484号“蔡司WTCAIS”商标、第29405281号“蔡司WTCA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已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且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一续展与否及诉讼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