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都市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138291号“都市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1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顶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9138291号“都市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蚂蚁金服”经申请人倾力打造,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2、申请人是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68383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85431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8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40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权利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九、十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4、被申请人在知晓“蚂蚁金服”品牌效应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枚“都市蚂蚁”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形式的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6、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及其他使用和宣传材料;
      7、申请人推出“虚拟试衣间”相关报道;
      8、“都市蚂蚁”使用材料;
      9、相关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八、十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包装设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包装设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包装设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以保护。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九、十的复制、摹仿的主张,我局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其次,针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九、十商标的复制、摹仿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