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VERT LEM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921492号“VERT LEM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40号

       

      申请人:深圳市宜高批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1492号“VERT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6767638号商标、第10662781号商标、第6502040号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7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627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2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有“VERT LEMON”,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使用在所报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VERT LEMON”,“LEMON”有“柠檬”的意思,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