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308486号“锦绣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32号
申请人:李振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8486号“锦绣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6361号“锦绣湖城”商标、第7997828号“锦绣蜀城”商标、第29035193号“锦绣皇城”商标、第35074302号“锦绣山城鲜货火锅”商标、第32486522号“锦绣”商标、第5075461号“锦绣佳居”商标、第10029143号“锦绣拉面”商标、第9099942号“锦绣蚕丝坊”商标、第30247669号“锦绣衣品 BEAUTIFUL ONE”商标、第35185846号“锦绣金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三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98847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锦绣”,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室外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