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018559号“NiCE 尚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28号
申请人:金九九(东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8559号“NiCE 尚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0156号、第34715142号、第7623300号“尚宣S&X”商标、第27720457号、第338572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 尚萱”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尚宣”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