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537062号“S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66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062号“S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卷发用手工具商品的注册申请,故第1501665号“S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第1499027号“S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宣传和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卷发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卷发用手工具商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卷发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