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CQ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5743156号“CQ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夸克轴承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43156号“CQ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7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轴承(机器零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3、销售合同原件;
      4、发票复印件;
      5、商标印刷证明原件;
      6、包装袋实物及复印件;
      7、名片定制证明原件;
      8、名片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厦门华橡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机械密封件;万向节;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于2009年9月7日获准注册,于2018年5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安徽汉采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3、4涉及的商品为“(机械)O型圈;(机械)密封件”,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商品存在较大区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商品。证据5、6、7、8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已实际使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轴承(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轴承(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