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017407号“vdl+mydestiny p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5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彬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1017407号“vdl+mydestiny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隶属于世界500强之一,韩国第三大财团LG集团,“VDL”商标是其主打彩妆品牌之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VDL”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74055号“V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VDL”官网介绍;
2、“VDL”产品京东、网易考拉、天猫等销售信息及实体店照片;
3、申请人“VDL”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抢注他人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SK-11”商标、“armani”商标、“dior+mydestiny por”商标、“MAKEUPFOREVER”商标、“guerlain”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在第21类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在第3类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全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VDL”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2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SK-11”商标、“armani”商标、“dior+mydestiny por”商标、“MAKEUPFOREVER”商标、“guerlain”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