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002331号“九九夕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24号
申请人:安徽九久夕阳红医养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鑫乐康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9002331号“九九夕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89353号“九久夕阳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财务报表、所获荣誉及门店图;
2、申请人商标设计内涵及注册情况;
3、企业宣传手册、媒体报道;
4、广告宣传合同及销售合同、发票;
5、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开发合作协议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保健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6年1月27日),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九久夕阳红”商标已在保健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疗养院、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