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850667号“贝来特BEILAI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23号
申请人: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方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0850667号“贝来特BEILA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32786号“贝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3364号“贝莱特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3396号“贝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1651号“贝莱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极为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搭便车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厂区照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及证书;
5、协会证明文件;
6、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材料;
7、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及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8、申请人维权证明文件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亦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贝莱特”商号在电池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