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专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069952号“专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13号

       

      申请人:深圳市新优势企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69952号“专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18335号“专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52923号“专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宣传材料、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印刷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