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117676号“HALO PAR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66号
申请人:永和丽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7676号“HALO 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88335号“HALA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组织安排婚庆活动;表演场地出租;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