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m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724532号“im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74号

       

      申请人:天际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4532号“im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80354号“IMO”商标、国际注册第770512号“IMO”商标、第17282761号“创客梦工厂INNN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官方网页资料;3、申请人部分品牌宣传资料;4、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相关资料;5、百度搜索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计算机;计算机程序;路由器;SIM卡;已编码磁卡;存储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网卡;网络适配器;网络服务器;天线;发射器(电信);验手纹机;人机界面;电缆;数据电缆;蜂鸣器;领航信号灯;视频显示屏;通讯传送设备;大屏幕液晶显示器;内存模块;交互式触屏终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交换机;声音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音响器;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交换机;声音警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