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016160号“码上城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18号
申请人:金鹤川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齐齐哈尔金鹤川绿色(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上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6160号“码上城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3057号“码上”商标,第14486735号“码上快递”商标,第14486744号“码上管理”商标,第25283766号“码上机场”商标,第15261697、7403057号“码上”商标,第16023269号“城市 快印”商标,第15261692号“码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只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包裹投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邮购货物的递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码上”,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码上”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八文字“码上”,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船只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