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533102号“澳兰黛AOCILEN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29号
申请人:澳兰黛(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三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3102号“澳兰黛AOCILE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28608号“澳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36842号“澳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36852号“澳兰黛AOCILE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36675号“奥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