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忠荣玉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106917号“忠荣玉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73号

       

      申请人:刘忠荣
      委托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京津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6106917号“忠荣玉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刘忠荣于1972年开始从事玉雕工作,入行已有47年,1994年开始自主创业,为树“忠荣玉典”品牌,开始筹建上海忠荣玉典艺术品工作室,2005年登记注册了上海忠荣玉典艺术品工作室。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忠荣玉典”商标在中国玉雕界都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刘忠荣先后荣获“上海轻工振兴奖”称号并获得金质奖章,忠荣玉牌入选第四批上海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3865号“忠荣玉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恶意抢注的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22件商标,其中包括忠荣玉典、刘忠荣、王金忠、扬中伟、翟倚卫、徐志浩等,上述商标系目前中国玉雕界有影响力的名人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是要抢注申请人的姓名及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同的商标,其主观上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忠荣玉典”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上海忠荣玉典艺术品工作室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4、申请人职称、资格证书及获奖证书;
      5、王金忠身份证明、在职证明、职称、资格证书及获奖证书;
      6、刘忠荣、王金忠等人的职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金属处理;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珠宝);玉雕首饰”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磨;金属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饰物(珠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王金忠”、“扬忠伟”、“翟倚卫”、“通燕高速”等与玉雕工艺品美术师、设计师姓名相同或高速公路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恶意抢注的商标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