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697134号“RIPNDI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36号
申请人:瑞普迪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7134号“RIPND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3584号“RIPNDIP”商标、第20733123号“Ripndip”商标、第20848349号“RIPNDI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恶意抢注,申请人已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8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登记证明及翻译件、相关裁定书、新闻报道、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 、二相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板、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滑雪板、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三相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8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