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阿里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015629号“阿里云”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7168号重审第0000001005号

       

      申请人:广州市金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永权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7168号《关于第15015629号“阿里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1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异议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5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就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起诉讼,为避免当事人的审级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同时,考虑到被诉决定因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注册障碍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可以考虑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进而对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并予以审查。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里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684972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阿里云”与引证商标“阿里妈妈ALIMAMA.CO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二从未在实际中进行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形、发音、含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商标异字第17762号准予注册决定书;2、商评字【2016】第9379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要异议理由为:1、“阿里云”是原异议人旗下的云计算品牌,创立于2009年,是全球领先的云计算技术和服务的提供商,其在先注册的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684972号“阿里妈妈ALIMAM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原异议人“阿里云”品牌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阿里云”相近的商标,具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集团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
      4、阿里云计算获得可信云服务认证、云安全国际认证金牌的相关证书;
      5、阿里云部分服务合同;
      6、阿里云SEM投放数据;
      7、阿里云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发票;
      8、网络媒体对阿里云的报道;
      9、申请人恶意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7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类洗发液;芳香剂(香精油);芳香精油;洗澡用化妆品;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梳妆用品;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09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无形资产评估;计算机软件咨询;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01月06日。
      3、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曾在第16947555号、第1756861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对被异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5、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多件“阿里云”、“ALIYUN”、“阿里云美丽小铺”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1、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阿里云”商标已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已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结合其引证商标一在其他商标确权案件中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获得保护的记录,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阿里云”与引证商标一“阿里云”文字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芳香精油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存在一定差距,但是考虑到申请人申请注册了数件与“阿里云”相关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以及原异议人相关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情况,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情形。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仍主要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