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英飞凌 ANFIN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952208号“英飞凌 ANFIN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45号

       

      申请人:邹定锦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2208号“英飞凌 ANFIN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英飞凌”品牌在先权利人。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14191号、第22914191A号“英飞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独创商标,经使用具备商标显著性,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飛凌 ANFINION”与引证商标一、二“英飞凌”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英飛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