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53579号“美樂多 min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珠江美乐多饮品(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53579号“美樂多 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993号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各种票据等证据证明,在复审期间内,“美樂多 mini及图”商标一至合法、商业、公开、持续地使用,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一至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均有销售,且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规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美樂多 mini及图”品牌的百度截图;
2、纳税证明;
3、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旗下“美樂多 mini及图”产品所获荣誉;
5、发票复印件;
6、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订制“美乐多”的产品经销协议;
7、被申请人推广“美乐多”签订的相关广告合同;
8、“美樂多 mini及图”品牌推广费用明细表;
9、“美樂多 mini及图”产品广告视频;
10、“美樂多 mini及图”产品照片;
11、“美樂多 mini及图”工厂照片;
12、“美樂多 mini及图”代理商门店照片;
13、“美樂多 mini及图”商标在手提袋、乒乓球等物品上的使用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香精、饮料制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及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由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被申请人推广“美乐多”签订的相关广告合同及证据9“美樂多 mini及图”产品广告视频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有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例证据7中,被申请人与“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豆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的“美乐多”在“土豆公司”代理/运营的“优酷”网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进行广告宣传,且由证据9中的视频4优酷广告可以佐证复审商标在“优酷”网上的广告宣传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及其“美樂多 mini及图”品牌的百度截图、证据4被申请人旗下“美樂多 mini及图”产品所获荣誉、证据6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订制“美乐多”的产品经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其在乳酸菌饮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乳酸菌饮品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除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香精、饮料制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在除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香精、饮料制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香精、饮料制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除“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香精;饮料制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香精;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