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501907号“顺风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晓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01907号“顺风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006号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4年以来,一至在“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并没有停止使用,且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形式):宣传册、海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于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及海报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