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久泰 17.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793657号“久泰 17.8°”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83号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久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1793657号“久泰 17.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饮料和食品生产企业,“17.5°”是由申请人独创且于2014年开始与其关联公司合作推出的新鲜水果品牌,且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17.5°”商标在新鲜水果和果汁饮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56482号“17.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同时,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17.5° 橙”商标、产品包装及宣传视频等进行了全方面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其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2、“17.5°”橙标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京73行初8907号判决书;
      3、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江西省赣州市果业局、信丰县果茶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4、“17.5°”橙经销合同及发票、销售统计表、广告宣传合同等宣传使用情况;
      5、“17.5°”产品专项审计报告和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信丰农夫山泉果业有限公司以及新疆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6、相关民事判决书;
      7、2014年11月20日首发“17.5° 橙”产品的宣传微博及“17.5° 橙”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申请的“17.8°”商标;
      9、被申请人使用“17.8°”商标的证据;
      10、被申请人摹仿“17.5° 橙”产品包装箱对比图、被申请人的广告视频与申请人广告视频对比;
      11、被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视频网站上上传的侵权广告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含“九泰”和“17.8°”,其中的“17.8°”也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为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九泰”为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及商号,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与申请人具有紧密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的简介;
      2、授权经销合同;
      3、寻乌县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省果品协会、槎龙果品市场及海峡果品批发市场的相关证明;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35号公证书、被申请人在超市销售的“17.8°”橙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养生堂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6年11月4日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2018年11月6日,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17.5°”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17.8°鲜橙”外包装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17.5°橙”外包装高度近似,此行为难谓正当。而本案争议商标由“久泰”和“17.8°”组成,其中“17.8°”与引证商标“17.5°”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柑橘、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