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20018号“Ai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71号
申请人:钟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0018号“Ai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3247号“派森PAISEN及图”商标、第7789912号“ARISEN及图”商标、第17026437号“梵蒂森Vatis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结构、外观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发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排列组合、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ise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