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333916号“KK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86号
申请人:浙江有闲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333916号“KK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4992号“柯迪KK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60668号、第16273169号“KK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与申请人“金凯德”商标形成对应关系,且申请商标早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67345号异议决定书中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KKD”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三“KK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并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